关于公开征求《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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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日期
2020年08月21日 10:41:51
发布机构
郧西县人民政府
文号


广大市民朋友:

依法促进市民文明行为是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重要举措。按照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出台《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把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根据立法相关程序要求,市创文指挥部办公室委托有关法律专家团队,在参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十堰市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拟定了《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初稿。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形式:

电    话: 0719-8647392 市创文办宣教处

电子邮箱:syfzb560@163.com

来信请寄: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市创文办宣教处4007室

邮政编码:442000

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时间:2019年5月20日-6月20日

十堰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指挥部办公室

                          2019年5月20日

附件:

 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方协同的工作机制,遵循以人为本、社会共治、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并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各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语言文明,不袒胸露背,不酗酒滋事,不争吵谩骂,不使用低俗语言,不躺卧公共座椅; 

(二)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购买商品、等候服务或进入各类公共文化设施时依次排队,不加塞、不拥挤,文明观影(展、演、赛等),有序进退场,不大声喧哗,不违规拍照,不大声接打手机;

(四)不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

(五)文明养宠,不遗弃宠物,携宠物出户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不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头,不乱扔、堆积垃圾和杂物;

(二)不在非吸烟区吸烟;

(三)开展娱乐健身、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

(四)不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上乱涂乱画、乱张贴小广告或挂置宣传物品;

(五)不占用、毁坏公共绿地,不在公共绿地内折摘花木果实,不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私自开荒种地;

(六)保护水源,不向河流、水库等水体扔掷、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不在堤岸边乱占、乱采、乱堆、乱建,不在禁止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洗涤、游泳、捕鱼等破坏水环境的活动;

(七)不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九)不伤害、捕捉、猎杀和买卖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十)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辆应礼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不随意穿插变道,不抢行逆行,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违规使用灯光、喇叭,不向车窗外抛掷物品,不乱停乱放,不违规占用盲道、人行道、非机动车道、车行道;

(三)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抢行、不逆行,不穿插变道,不违规载人载物,不乱停乱放;

(四)行人不乱穿马路,不翻越交通隔离护栏;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主动为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六)不侵占公共停车泊位,不在公共场地私设地桩地锁;

(七)机动车停车场地管理规范,收费合理,不乱收费;

(八)不在车行道内实施兜售、发放物品或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遵守乘车规则,排队候车(船)和依次上下车(船),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十)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建设文明社区(小区),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保持环境美观整洁,合理使用公共空间,有序停车,不违章私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晾乱晒,不在楼道乱贴乱画、堆积杂物,不乱停放自行车、电动车,不违规饲养动物。

第十四条  文明上网,不利用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煽动民族、地域仇恨,不宣扬邪教迷信思想,不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网络经营场所不接纳未成年人上网。  

第十五条  文明旅游,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破坏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第十六条  文明经商,诚实守信,不欺骗、误导或者强制消费者交易,不违章出店经营,不乱张贴 、散发小广告,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十七条  文明就医就学,运用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不在医院、学校聚众闹事,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和教职人员。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十八条  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行人遇到机动车礼让时,应安全、快速通过;

(二)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让座;

(三)生活方式简约适度、绿色低碳;

(四)垃圾减量分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文明节庆、祭扫和婚丧嫁娶,破除陋习,移风易俗;

(六)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困难群体、残疾人、贫困户等弱势群体;

(七)人际关系融洽、友善对待他人;

(八)建设尊老爱幼、和睦团结、勤劳节俭的家庭氛围,传承良好家风家训;

(九)其他有益于推进自然、社会和家庭协调、稳定与有序发展的行为。

第十九条  鼓励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提供奖励和保障。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组织开展扶贫帮困,慈善捐助、支教助学、义演义诊等公益活动。

对从事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依法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器官和造血干细胞等其他人体组织的行为。

无偿献血的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临床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对于表现突出的捐献者,应当依法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活动的开展提供便利和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关的志愿服务登记备案制度。对积极参与、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服务活动,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激励,并在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表彰和奖励表现突出的创建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支持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文明行为治理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合法合规用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讨论、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加快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

(三)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四)商业、办公、居住密集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

(五)公共场所、窗口单位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七)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棚及充电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增强文明自律。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体办法,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一)教育管理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倡导文明出行,加强交通监督管理,依法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依法查处;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湖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文明行为的管理和治理;

(五)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引导守法、诚信经营,依法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

(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网络安全等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文明行为;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进文明行医,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八)旅游、出入境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园、景区景点等旅游窗口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文明旅游宣传,引导公民文明旅游,及时制止不文明旅游行为;

(九)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共享单车、电动车)运营企业应担负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照约定对不文明行为应及时予以劝阻、公开及督促改正。

第三十二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有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三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社会影响评价机制,组织公众和专家对不文明行为的社会影响进行评议。

第三十六条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单位和个人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依法录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文明行为的记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三十八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招募、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民有权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并依法公示其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曝光机制,对情节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采取适当方式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四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或者驾乘机动车向车窗外抛洒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携犬等宠物出户未能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禁烟场所吸烟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其予以制止,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噪音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上乱涂乱画、乱张贴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毁坏公共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按照非机动车道行使或靠车行道的右侧行使,或存在非机动车抢行、逆向,穿插变道,违规载人载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或者乱穿马路、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人予以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停车泊位、私设地桩地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强制拆除私设的地桩地锁,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通过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作为当事人不良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五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共享单车、电动车)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造成乱停放问题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依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作为、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