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城(乡)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成员单位,相关燃气企业:
为加强我县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等有关燃气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县燃气安全管理实际,现将划定的全县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及控制范围和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燃气设施的定义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厂站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一)燃气厂站安全保护范围,为《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20)《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GB51102-2016)《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等规范标准规定的厂站燃气设施与厂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厂站安全控制范围,为《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20)《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GB51102-2016)《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等规范标准规定的厂站燃气设施与厂站外建、构筑物、堆场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的区域。
三、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
范围
(一)低压和中压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0.5m至5.0m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1.5m至15.0m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及高压以上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5.0m至50.0m范围内的区域。
四、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一)有围墙的调压装置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1.燃气入口压力为低压中压最小保护范围,为围墙内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围墙外3.0m范围内区域。
2.燃气入口压力为次高压最小保护范围,为围墙内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围墙外5.0m范围内区域。
3.燃气入口压力为高压及高压以上最小保护范围,为围墙内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围墙外25.0m范围内区域。
(二)无围墙且设在调压室内的调压装置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1.燃气入口压力为低压中压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室外缘0.5m范围内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调压室外缘0.5m至5.0m范围内区域。
2.燃气入口压力为次高压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室外缘1.5m范围内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调压室外缘1.5m至10.0m范围内区域。
3.燃气入口压力为高压及高压以上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室外缘3.0m范围内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调压室外缘3.0m至30.0m范围内区域。
(三)无围墙且露天设置的调压装置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1.燃气入口压力为低压中压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1.0m范围内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1.0m至6.0m范围内区域。
2.燃气入口压力为次高压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3.0m范围内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3.0m至15.0m范围内区域。
3.燃气入口压力为高压及高压以上最小保护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5.0m范围内区域;最小控制范围,为调压装置外缘5.0m至50.0m范围内区域。
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情况。
七、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未按保护方案要求进行作业或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燃气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八、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和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设置调压装置控制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本通告第五条列出禁止的相关活动行为,或进行管道穿越作业时,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和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
九、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包括燃气输配管道地面上的标志砖、标志桩、地贴标志、警示牌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和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设置调压装置设施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明确管道埋深、走向及保护范围,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建设和施工单位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十一、法律责任
(一)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郧西县城(乡)燃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