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郧西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0MB112703/2023-25049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日期
2023年05月25日 11:17:01
发布机构
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号

 2017年我县出台了《郧西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西政规〔2017〕2号)已实施满5年。根据全县公租房管理实际,我局起草了《郧西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行业主体等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期限:2023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

联系人:叶萌萌,联系电话:13886838959;0719-6223998

邮  箱:290729220@qq.com

联系地址:城关镇人民路8号郧西县房地产服务中心101室

附件:《郧西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5月25日

郧西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制,确保准入、退出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39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郧西县范围内,由政府组织新建、改建和筹集,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优惠政策、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公共租赁住房包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

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县住建局委托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租赁运营、日常服务和维修养护工作。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退出与后续管理坚持依法客观、部门联动、信息交换的原则,建立健全住建、民政、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公安、财政、人社、市场监管等多部门协查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审查相关信息,准确掌握申请人家庭结构、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

第四条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人均居住水平和居民年收入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条件,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申报、审核登记、轮候配租以及建设、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城关、上津、夹河、羊尾、观音镇政府及各社区(村)、居委会负责受理各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上报,配合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动态审查、审核、公示。

第五条建立常态化受理机制,随时申请、随时受理。规范准入审核,定期复核,防止违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建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住房保障申请条件审核以申请人或家庭的现住房状况和人均收入水平为主,同时根据申请人或家庭的实际情况,核实其车辆、工商税务登记、资产等信息。申请人在其家庭或个人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均可享受住房保障。

第七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以及父母、子女住房情况,并签署承诺(授权)书,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按照规定使用退出、配合监督检查、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及时申报等事项作出承诺,同时授权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

第八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向现居住的社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在房源所在地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具有租金支付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不能单独申请,应将其子女、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作为家庭成员一同申请并共同居住。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年龄达到35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统一申请。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参照相关标准对供应对象配租,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申请政府人才公寓,按县委人才办人才引进住房保障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

1.具有房源所在地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

2.本地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3.现阶段正在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1年以上;

4.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1.具有房源所在地户籍,且实际居住;

2.本地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3.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4.家庭所购买的唯一非经营性汽车价值低于人民币8万元(车辆价值认定以购车发票或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

5.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新就业职工:

1.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证书;

2.申请时在房源所在地无自有住房;

3.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

4.符合本款一二条的自主创业者(凭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

5.申请人及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区(镇)范围无住房或未享受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在房源所在地实际居住,无自有住房;

2.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3.申请人及配偶在就业所在地未享受单位住房(集体宿舍)。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住房情况证明;

3.收入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资料;

4.符合优先供应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上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民政、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一并报送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范围。

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审核结果,用人单位向社会予以公布,并报所在乡镇、社区(村)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条(一)、(二)款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公租房租赁补贴实行集中申请审核制,按季度分批发放,补贴对象保障期一年,补贴标准由县住建局负责制定报县政府后实施。

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领取租赁补贴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失信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五条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房屋分配时,按登记顺序配租。

第十六条 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后,轮候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审核。房源确定后,进行分配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十八条优先轮候配租对象:

(一)符合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以下人员:县人民政府、卫生、教育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贫困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等享受国家优抚待遇的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无房居住的被征收户。

(二)特殊贡献类人员:获得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模称号的人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经县人民政府认定可以列为优先轮候配租的其他对象。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家庭人口为3人以下(包含3人),配租一室户型一套;家庭人口为4人以上(包含4人),配租二室户型一套。

第二十条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制定配租方案,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信息应当在政务公开网上公布,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配租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并取消轮候资格,但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依据租赁合同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对无违约责任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对违约的,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不足抵扣的,应当依法补齐不足部分。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承租人,在签订下一年续约合同及收取租金时按本规定缴纳,具体缴纳标准参照年度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住建局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企业自建、人才公寓等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等。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偿服务。租赁期间发生的房租费、物业管理费、停车服务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宽带费用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实行承租人资格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解除租赁合同。

承租人不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超过连续90日以上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被要求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腾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经书面催告后拒不退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承租人在收到该书面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退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前,应当再次催告承租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承租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五)租赁期内,因承租人数减少不再符合配租户型标准,应当换租至相应户型,拒不换租的;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为承租人安排1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过渡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经书面催告后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承租人在收到该书面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腾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前,应当再次催告承租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承租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由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欠缴租金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要求协助催缴。

第三十二条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县住建局申请复核或者投诉。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核查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中介机构等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县住建局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要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资格审核、后期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后,西政规〔2017〕2号文件同时废止;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