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公证处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索引号
0MB112703/2025-61119
主题分类
司法
发文日期
2026年04月14日 16:59:00
发布机构
湖北省郧西县公证处
文号

湖北省郧西县公证处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证质量管理,提高公证服务质量,确保公证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保障群众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处应依据本办法不断完善现有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水平,强化人员质量意识、服务意识,切实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条  公证处工作人员应时刻文明用语,热情接待办证当事人,坚持统一受理标准,严格按照规定收取公证费,工作人员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吃拿卡要,漠视群众利益。

第四条  公证处对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于因证据材料不完整导致无法正式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五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由承办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全面审核核实。

第六条  承办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重要或不充分、有疑问的,应实地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交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核对,并签名和盖章。

第七条  需外出调查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共同进行。公证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公证处代为调查。

第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可到当事人处所办理公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第九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公证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或委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翻译。

第十条  符合出证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将填写好的《公证事项审批表》连同草拟的公证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一并报公证处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

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承办人、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集体讨论研究,并将讨论意见记录附卷。处务会无法形成统一意见或把握不准时,应及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请示。

第十二条  公证处必须严格执行先审批后出证制度。

第十三条  公证员应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公证书的用语应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承办人应按照《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及时将全部卷宗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公证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对归档卷宗的检查、管理、查阅、登记等。档案管理人员应将不合格卷宗退还给承办人重新整理、补正后归档。

第十六条  公证处不得超越管辖权限办理公证。未经省司法厅批准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不得办理涉外及涉台、港、澳公证业务。

公证处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因不正当竞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应报省司法厅责令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证处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未取得公证员资格的公证人员不得以自己的签名出具公证书。

未取得涉外公证员资格的公证员不得办理涉外公证事项。

第十八条  公证处对已出让的履行期限长、标的和风险大、有一定社会影响或认为有必要回访的公证事项,应定期或不定期回访,并及时、妥善地解决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做好证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公证员严重违反办证程序或者对申请公证事项中的不真实、不合法内容未审查出而作出的公证证明为错证。

公证员明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是不真实或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故意作出的公证证明为假证。

公证处及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发现的错证或假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证处每季度对本处公证质量进行一次自查。公证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每半年对当地公证质量进行一次检查或抽查。

在自查或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处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公证质量问题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公证处应向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或指派的公证质量检查人员、调查人员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卷宗,认真协助调查或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因失职或违反办证程序而出具错证或是出具假证的,根据情况按照相关程序给予承办公证员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管理规定执行。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全体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