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河湖违法问题有奖举报办法(试行)

索引号
0MB112703/2025-49058
主题分类
水利
发文日期
2025年04月18日 09:00:00
发布机构
郧西县水利和湖泊局
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全河湖监管,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河湖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河湖环境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根据《湖北省河湖长制工作规定》参照《十堰市河湖违法问题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建立健全河湖违法问题有奖举报的受理、核实、认定、移交、查处、答复及实施奖励制度。

第三条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由级财政统筹安排,依法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举报内容和方式

第四条举报内容

(一)乱占: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滩涂、消落地挖筑鱼塘、开荒种植、围垦养殖超过100平方米;

(二)乱采:在河湖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取土超过10立方米;

(三)乱建: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私搭乱建超过5平方米;未经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堵封盖河湖,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扰乱河湖水生态环境;

(四)乱堆:河湖水面垃圾漂浮物超过20平方米;河湖管理范围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杂物超过2立方米;

(五)其他严重影响河湖水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举报方式

(一)电话举报:0719-6233155(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

(二)邮箱举报:办公室邮箱442903763qq.com

(三)信函举报:郧西县城关镇学院路94401

邮编:442600

电话或邮箱举报均应说明为有奖举报,信函举报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河湖违法问题有奖举报”。

第三章奖励标准和原则

第六条奖励标准

举报人提供的有效线索,经河湖长制办公室调查情况属实后,视情况给予50元或100元不同奖励。

(一)能够提供违法问题的具体时间、地点、相关证明材料等基本线索的,给予50元奖励;

(二)除能够提供基本线索,还能够提供其他重要证据,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现场指证、证据固定或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等配合支持的,给予100元奖励。

第七条奖励原则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点位属郧西县管辖;

(二)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掌握;

()举报的问题经查证属实;

(四)举报事项涉及多项河湖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人举报的,只对第一有效举报人给予奖励;多人联合举报的,按一次举报奖励;

(五)本办法受理实名举报,举报人应提供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并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说明情况;对匿名举报,或举报事实不清,提供资料不实、不详的,不予奖励;

(六)已通过其他举报途径获得奖励的,不再奖励;

(七)串通或唆使企业、单位内部人员或相关人员为骗取奖金等故意制造违法问题的,不予奖励;

(八)各级政府执法人员、水利、生态环境等水质水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聘用的河湖保洁员、监督员等河湖长制社会监督人员的正常职务行为,不予奖励;

(九)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河湖问题的,不予奖励;

(十)不属于河湖管理范围内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不予奖励。

第四章奖励流程

第八条有奖举报问题受理

有奖举报问题由河湖长制办公室登记受理,并及时转该问题所属乡镇(场、区)河湖长制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乡镇(场、区)河湖长制办公室需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结果附现场照片以正式文件反馈河湖长制办公室。举报问题经查属实,且属于有奖举报的,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当在问题登记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做出奖励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有奖举报的,归入普通举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奖励发放

河湖长制办公室作出奖励决定后,应当填写《郧西县河湖违法问题有奖举报登记表》和《郧西县河湖违法问题有奖举报奖励发放审批表》。

举报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0日内,应提供本人银行卡号及开户行等信息,奖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举报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领取举报奖励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错发奖金的,由举报人负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举报信息登记、受理、认定、回复、奖励等工作,所有材料均应建档留存,妥善保管。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非必要单位和个人泄漏举报人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捏造事实、诬告他人、骗取奖励或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追回奖金,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超过数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本办法试行2025420日起至20251231日止。实施期间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职责调整的,根据调整后的工作职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