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郧西县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8月23日
郧西县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郧西县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维护县城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郧西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散体物料包含黄沙、石子、绿化用土、煤炭、煤渣、木屑废纸、其他散装固体物以及灰浆、泥浆、粪便、油料、市政阴沟淤泥等其他液体(流体)物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郧西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散体物料,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最大限度利用山体,就近回填,尽量减少建筑垃圾外运总量。
县城管局是郧西县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住建局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督促施工企业落实现场扬尘防治8个100%等相关措施。
县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管理车辆通行时间、路线和行车速度,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交通局负责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动态实施监督管理。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签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处置的核准文件。
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县市场监管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运输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散体物料,均应到县行政审批局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散体物料。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书面申请;
(3)相关资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时间、路线、处置地点及同承运单位合同、渣土消纳合同书、场地平面图、出场线路图等);
(4)运输企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资质,全密闭运输车辆备案资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挖运、散体物料处置运输现场硬化道路不少于15×6米,渣土场道路硬化不少于150平米,设置减速装置,车辆冲洗槽(台)及双侧水枪。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必须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在建设工地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得沿路泄漏、遗撒、带泥、扬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能超过挡板高度,并加盖密闭;运输砂石、煤炭等容易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散体物料,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散装物不得超出车挡板高度。
流体灰浆必须经过沉淀固化后才能运输。
第八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必须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主干道白天禁止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集中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时间为18:00至次日凌晨3:00,运输车辆时速按照城区道路规定的时速行驶。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禁止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装倾倒。
第九条 县行政审批局应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制度,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
居民因装饰、维修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或渣土管理单位指定地点统一堆放,按“西价费规〔2012〕8号”文件的规定缴费,由物业公司或渣土管理单位负责统一清运。
第三章 资质、车辆管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符合专业要求。运输资质定期审验。达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以下要求:
(1)符合交通安全系数标准,具备交通营运资格;
(2)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缺损;
(3)车厢顶部必须具备密闭式加盖装置;
(4)车辆、驾驶人应证照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载重吨位须5吨以上、20吨以下,加装密闭装置。新增车辆必须使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专用成品密封车,对现有车辆进行清理、整改,未达到要求的逐步淘汰,使之达到运载要求,并严禁超载。
第十二条 在确保安全、不扰民的前提下,主干道白天严禁行驶,一律不能外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晚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县城管局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
第四章 消纳、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处置场、回填造地、回填工地。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应纳入县城发展规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县发改、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县城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专用处置场须按建设程序报批。回填造地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的规定。工程建设回填,须提前5日向县城管局报备。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处置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处置场地不得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处置场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硬化出入口道路,具有完备的排水、防尘、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处置场地饱和无法继续使用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县城管局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合理布局、定点设置消纳场,就近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专用处置场地。
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的义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城管局负责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遗撒、带泥上路、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散体物料等影响县城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的,应及时先行清除。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及散体物料运输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条县城管局应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县城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物料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物料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的,应当征得县城管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城管局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单位予以处罚;
(2)出借、转让、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3)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予以处罚;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4)在非处置场地抛撒、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5)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运输散体物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由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消纳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体物料的,由县城管局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6)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城管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取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郧西县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